個人破產程式是由個人而不是家庭進行的。特別是我國傳統的家庭文化表現為債務人經常與其他家庭成員同住,將所得收入歸集到家庭收入中,承擔共同的生活成本。囙此,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歸屬不明確,父母為子女工作,財產由債務人轉移給家庭成員,子女佔有和使用的現象十分普遍。當然,子女也會為父母提供生活費,以履行孝道。在這種情況下,很難準確區分家庭成員的財產和債務。

3、調查原則

在個人破產程式中,對管理人的調查標準,許多國家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1)全面調查原則

管理人調查的目的有兩個:一是調查債務人的資產負債情况,為集中、公正結算提供基礎資料;二是調查債務人是否屬於“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筆者認為,只要達到上述目的,經理的調查就可以了結,而賦予經理過於嚴厲的調查責任是不合適的。

(2)成本可控原則

世界銀行《關於自然人破產處理的報告》指出,“在現有的幾乎所有制度中,都存在債務人欺詐的情况,完美地消除欺詐是不可能達到目的的。”[4]管理人進行調查時,會出現邊界效應减弱的問題。在調查達到一定程度後,更加細緻和具體的調查並不能保證分配效率和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管理者必須將調查成本控制在可控範圍內。

(3)措施可接受性原則

“立法賦予法院協助破產從業人員調查破產事務真實情况的權力。但是,應當在進行調查的需要和避免調查人員作為壓迫性和不合理行為的需要之間保持平衡。[5]雖然在個人破產程式中,個人有義務配合管理人的調查工作,並且必須在一定程度上執行然而,在偵查過程中,個人隱私權的範圍並不能從根本上加以限制。

現時,各國的個人破產法對債務人普遍形成了相對寬鬆的政策,這體現在對個人債務人的處罰數量很少。以英國為例,截至2001年3月31日,在過去的五年裏,共有超過10萬起破產案件被提起公訴(或收到警告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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